(二)因建设地段房屋或地下管网密集,防空地下室不能施工或者难以采取措施保证施工安全的;
(三)按照规定应建人民防空工程面积小于民用建筑地面首层面积的;
(四)在建筑物下只能局部修建防空地下室,达不到规定指标的;
(五)建在暗河、流沙等地质条件差的地段的民用建筑。
第十三条 除国家规定的减免项目外,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批准减免应建防空地下室建筑面积和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收取标准应当公布。
第十四条 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纳入财政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办理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或者缴纳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办理其建设项目规划和施工的发证手续。
第十六条 凡依法占有、使用和管理人民防空资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所在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资产登记手续。人民防空资产发生转移、变更时,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对用于人员掩蔽的人民防空工程和具有一定防护能力的城市地下交通干线、地下商业娱乐设施、地下停车场、地下过街道、共同沟等地下工程,建有或者使用人民防空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出入口处设置统一规范的标识;标识破损、丢失的,设置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更换、补设。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进行经常性维护管理,使其保持良好使用状态。公用的人民防空工程,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维护管理;其他工程由占有或者使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对人民防空工程的维护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建立规章制度,明确维护管理职责,确定维护管理人员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维修养护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和储存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