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鼓励、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通过多种途径,投资建设人民防空工程。
第七条 城市的地下交通干线以及其他地下工程的规划与建设,应当兼顾人民防空的需要,其口部等关键部位和重要设施应当符合人民防空防护标准;有条件的,还应当与邻近的人民防空工程相连通,逐步形成城市地下防护空间体系。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会同同级军事机关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防空袭方案及实施计划,必要时可以组织演习。
重要经济目标单位在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指导下,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防护方案和应急抢险抢修方案。
第九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确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口部和出入通道,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预留。
已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口部数量和口部地面用地面积与其用途不相适应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向规划部门提出调整申请,规划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调整。
禁止在国家和省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地面控制用地范围内和人民防空工程口部专用通道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十条 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人民防空工程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设计、施工。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进行审查。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经审查的设计图和施工程序进行施工,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
人民防空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竣工验收,并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新建防空地下室的抗力等级和战时用途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 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但受客观条件限制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修建的,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按照省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规划统筹安排易地修建:
(一)采用桩基且桩基承台顶面埋置深度小于3米(或者不足规定的地下室空间净高)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