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7号)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已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8日
武汉市人民防空条例
(2004年4月28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9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人民防空建设,有效组织人民防空,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武汉警备区领导本市人民防空工作。各区人民政府和同级军事机关领导本区的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的人民防空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开展人民防空工作。
市、区计划、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人民防空工作。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建设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按照适应现代战争需要、平战结合、方便群众的原则制定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和通信警报建设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同步组织实施。
第五条 人民防空经费由国家和社会共同负担。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人民防空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负担人民防空经费。
人民防空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者挪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