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五十条 被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一)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
(二)请求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依法履行并且事实清楚的;
(三)情节简单,不需要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并且当事人对事实和适用法律无争议的;
(四)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复议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应当由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并且指派一名专职行政复议人员独任审理。
第五十二条 行政复议人员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后的5日内听取双方意见,并且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法律文书。
适用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由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签批,按照本规定第四十四条规定加盖印章。
第五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办结。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复议工作人员发现行政复议申请不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应当在3日内提出意见报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批准转为一般程序处理。
第五十五条 依照简易程序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具有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法律效力。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被申请人工作人员有违反
行政复议法和本规定行为的,由本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按照
行政复议法和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因违法实施具体行政行为直接造成国家、集体和个人重大财产损失或者激化矛盾引起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事件以及其他严重影响
行政复议法实施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