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申请人死亡并且没有近亲属的,或者近亲属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
(十一)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行政复议终止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
第三十八条 在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对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自知道变更后的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递交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案件办理期限自收到新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计算。
第三十九条 除
行政复议法第
二十六条、第
二十七条规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申请人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申请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行政复议人员或者行政复议合议组应当对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与适当性进行审查,并且起草行政复议决定书或者其他行政复议法律文书,重大复杂或者影响较大的行政复议案件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必要时,可以征询行政复议专家咨询机构意见。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可以进行技术鉴定。
第四十一条 行政复议审查意见或者行政复议决定书草稿应当按程序报送本机关负责人审批。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召集办公会议或者常务会议讨论作出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和行政复议合议组以及承办工作人员的意见,应当记录存档。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作出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行政复议决定:
(一)被申请人违法实施行政行为的后果不能恢复原状态的;
(二)被申请人不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责令履行已经没有实际意义的;
(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是决定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已经没有实际意义,或者可能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