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采信的证据应当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对违反法定程序以及以不正当手段取得的证据或者难以确认真伪的证据不得采信。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工作部门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在法律文书送达后30日内向本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各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将本行政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和不予受理决定书在法律文书送达后30日内向上一级政府行政复议机构备案。
各级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建立行政复议案件评查制度,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办理的行政复议案件进行评查,定期对下级行政复议机构的行政复议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规范行政复议工作。
第二十七条 被申请人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得在行政诉讼程序中与行政复议机关抗辩。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不得向申请人、第三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立卷归档。
第三十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填报行政复议和行政应诉统计报表。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复议机构工作人员在接待行政复议申请人或者处理行政复议申请过程中,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或者可能发生重大社会问题的,应当及时报告上级机关或者有关机关处理。
第三章 行政复议程序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三十二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之日起5日内,对行政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受理:
(一)申请人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资格;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和具体行政行为;
(三)有明确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申请事项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五)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六)属于本机关行政复议管辖范围;
(七)其他有权受理的行政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尚未受理的。
经审查不符合前款规定的,应当决定不予受理并依法告知申请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