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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发布日期:2008年5月15日 实施日期:2008年6月15日)废止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号)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1日市人民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石忠信
                           二00五年一月四日

哈尔滨市行政复议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复议工作,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事项。
  第三条 本市各级行政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与本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合署办公,具体承办行政复议事项,履行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
  第四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配备与本机关行政复议工作相适应的专职行政复议人员。
  行政复议机关实行行政复议人员资格认定制度。
  第五条 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设立行政复议合议组,对行政复议案件进行审理。行政复议合议组应当由3名以上单数行政复议人员组成。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复议案件除外。
  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设立行政复议专家咨询机构,聘请法律和其他方面专家担任咨询顾问。
  第六条 行政复议工作应当列入各级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体系。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按照法律规定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属于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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