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条件的单向机动车道,应当允许城市公交车辆双向通行。
第三十二条 禁止下列侵占、毁损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擅自迁移、挤占;
(二)污损、涂改、覆盖、毁坏;
(三)在公共汽车和电车车站沿道路前后三十米内(以车站站牌为准)路段停放其他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妨碍公共汽车和电车停靠、通行;
(四)在电车触线网、馈线网上悬挂、架设宣传标语、广告牌及其他物品;
(五)其他危及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的站点(码头)名称,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根据地名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三十四条 在公共汽车、电车和轮渡上设置广告,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律、法规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的有关规定。
车辆改变颜色的,应当到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本市线路经营权和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从事城市客运经营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暂扣车辆,按每辆车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注销车辆牌证。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擅自设置和变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和轮渡码头,擅自迁移、挤占、污损、涂改、覆盖、毁坏城市公共客运交通服务设施的,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擅自转让或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按每车船处以一万元罚款。拒不改正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收回线路经营权、吊销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