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止涂改、伪造、冒用、转借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转让线路经营权,不得以承包、挂靠等方式变相转让线路经营权。
第十五条 未经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歇业;确需停业、歇业的,应提前九十日向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的书面答复。
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准予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十六条 本条例实施前已经批准且未确定运营期限的线路,由市城市公共客运交通管理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对经营者予以考核;考核合格的,授予有期限的线路经营权。
第三章 客运管理
第十七条 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码头)、时间从事营运;
(二)加强安全教育和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保证营运安全;
(三)执行行业服务标准和规范,保证服务质量;
(四)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准的价格;
(五)接受乘客的监督,受理乘客的投诉。
第十八条 经营者投入的营运车船,除应当符合机动车船国家技术安全标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车船整洁,服务设施齐备完好;
(二)在规定位置标明经营者、线路名称、行驶路线图和营运收费标准;
(三)在规定位置放置城市公共客运交通营运证和标明服务投诉电话号码;
(四)无人售票车装有投币箱、电子报站设施,使用IC卡投币的车辆验卡设施完好准确;
(五)空调车装有温度计、通风换气设备;
(六)轮渡按照规定配备安全救生设施。
第十九条 驾驶员和乘务员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着装整洁,佩戴标志,礼貌待客,周到服务;
(二)按照核准的收费标准收费,向乘客提供有效的等额票据;
(三)按照规定的行驶路线准点均衡运行,不得追抢、超载,不得中途甩站、逐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