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没收物品和非法所得,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
(九)掺杂、掺假,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十)倒卖票据的,没收票据和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一)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销售商品短尺少秤的,没收计量器具和非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从事伤风败俗、野蛮恐怖、摧残演员身心健康的卖艺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卖艺活动,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十三)出售法律、法规禁止出售的其他物品和实施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前款各项处罚,可以单处,也可以并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纳税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非法票据、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按照《
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以及其他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决定,但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罚没收入必须上缴同级财政。罚没的物品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提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秉公办事。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