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承办单位办理建议,一般应当从交办之次日起,三个月内答复代表;如有特殊情况不能按时答复的,应当书面报告交办单位,并向有关代表说明情况,但是最迟不得超过五个月;需要及时办理的代表建议,交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办理期限,承办单位应当按期答复代表。
第三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提出的建议,应当分别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对所提建议已经解决或者部分解决的,明确答复代表;
(二)对所提建议已经制定办理计划的,先将计划内容答复代表,该建议事项解决后,再次答复代表;
(三)所提建议因条件限制或者其他原因无法解决的,在答复时作出明确的说明。
承办单位在答复代表后,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致使办理内容相应作出调整的,调整的内容和办理时间应当向有关代表作出明确的说明。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其他机关或者组织应当将建议的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交书面报告。
建议办理情况印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全体代表。
第三十三条 承办单位答复代表提出的建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对于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承办单位分别答复每位代表;对于内容相同或者相近的代表建议,承办单位可以合并办理,分别答复每位代表。
建议由主办单位和会同办理单位共同办理的,会同办理单位应当及时向主办单位提供办理意见,由主办单位负责答复;建议由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各承办单位分别答复。
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承办单位属于政府系统的,同时抄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答复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向代表作出书面说明。
第三十四条 代表在收到承办单位的书面答复后,应当填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办理情况征询意见反馈表》,并于十日内寄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三十五条 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的,交办单位应当将代表的意见或要求交承办单位研究办理,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再次答复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