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承办单位应当制定议案办理方案,并将办理方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议案办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承办议案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二)议案办理的目标和具体措施;
(三)议案办理的时限;
(四)对需要跨年度办理的议案,应当有分年度办理计划;
(五)有关法律、法规关于议案办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承办单位办理议案时,应当向提出议案的代表通报议案办理情况,听取意见。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在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召开前,将议案的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议案办理情况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对跨年度办理的议案,承办单位应当将办理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报告。
第二节 建议的交办与办理
第二十六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交办机关应当在大会会议期间或者自闭会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交办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次日起五日内交承办单位办理。
第二十七条 建议涉及的问题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办理的,由交办机关确定主办单位和会同办理单位。
主办单位负责办理工作,会同办理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职责,配合主办单位的建议办理工作。
主办单位与会同办理单位意见不一致时,由交办机关决定。
第二十八条 承办单位对交办的建议应当及时研究,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或者本单位无力承办的,应当在收到建议之次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经交办机关同意后退回,不得滞留或者自行转办。
交办机关对承办单位退回的代表建议,应当在五日内重新确定承办单位并交其办理。
第二十九条 承办单位在办理建议时,应当采取座谈、走访、邀请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与代表的联系,听取代表的意见,共同协商解决问题的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