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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2004修正)

  征用未计征农业税的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打谷场等土地,不给予安置补助。
  第二十五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附着物按其价值和实际损失给予补偿;
  (二)青苗补偿费按一茬作物的产值计算。
  自征地公告发布之日起,突击栽种的树木、青苗和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等,不予补偿。
  第二十六条 禁止侵占、挪用被征用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和其他有关费用。
  村民委员会使用征地补偿费,须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征地补偿费,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讨论同意。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征地补偿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七条 征用土地除了实行一次性经济补偿外,还可以采取其他安置办法。具体安置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使用国有农、林、牧、渔、盐场的土地的补偿费用,比照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办法和标准办理。其他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乡镇企业和乡(镇)村公共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使用的除基本农田以外的农民集体所有土地,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或者以联营形式共同举办企业的,必须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并按下列规定报经批准:
  (一)占地0.5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县人民政府批准;
  (二)占地0.5公顷以上1公顷以下(含本数)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占地1公顷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前款规定的用地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必须严格执行村庄和集镇规划,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建住宅。需要使用本村集体所有土地的,由村民提出用地申请,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人民政府批准。确需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三十一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宅基地的用地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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