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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2004修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检定封缄。
  第十五条 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计量标准器具,停止使用时必须经发证的技术监督部门同意;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启用。

第四章 计量器具的制造修理安装

  第十六条 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申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
  《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不得转让、借出或者与他人共用。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在许可证有效期间内,应当保持原考核发证条件。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装、制造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和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残次零部件组装和修理计量器具。
  第十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九条 制造计量器具,必须在计量器具或者包装物上如实标注许可证标志及编号、厂名、厂址。
  第二十条 制造计量器具新产品,必须经过定型鉴定、样机试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他人样机申请试验,不得制造未经型式批准或者未取得样机合格证书的计量器具;制造的计量器具,不得低于原批准型式的质量水平。
  负责计量器具新产品定型鉴定、样机试验的单位,应当对申请单位提供的样机和技术文件、资料保密。

第五章 计量器具的销售使用

  第二十一条 禁止经销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
  (二)无合格证的;
  (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生产厂名、厂址的;
  (四)以假充真、以不合格品冒充合格品的;
  (五)应当在售前报检而未报检或报检不合格的;
  (六)其他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
  第二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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