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贯彻实施国家关于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自治县的自治法规;
(二)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安排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三)负责组织乡村公路的勘测、设计、验收以及建设、养护和管理过程中的技术指导;
(四)指导、协调乡(镇)之间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培训、考核乡村公路管理人员;
(五)实施乡村公路的路政管理;
(六)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乡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
(二)维护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的秩序;
(三)会同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区域内的乡村公路实施路政管理;
(四)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乡村公路建设
第九条 自治县境内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公路应当依照统一规划进行。规划内的乡村公路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
乡道规划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自治县人民政府审批,送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村道规划由村民委员会在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编制,经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文物古迹保护、环境保护和水土保持的规定,符合村庄、集镇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一条 自治县建立国家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群众自愿投入相结合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筹集体制。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按财政收入百分之一安排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三)养路费留成资金;
(四)有关部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
(五)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六)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十二条 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