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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乡村公路条例》的决定(2004)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乡村公路建设必须严格执行施工规范规程,保证工程建设质量。
  乡村公路中次高级以上路面、大桥、特大桥、隧道等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施工。”
  二十、第十九条中的“按国家标准”修改为:“按照国家标准”。
  二十一、第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乡村公路建设竣工后,由乡(镇)人民政府会同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十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道班”修改为“专班”,第二款中的“享受国家补助”修改为:“享受养护补助”,第三款中的“养护责任书”’修改为“养护合同”。
  二十三、第二十四条删去末句中的“当地村民”。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自治县人民政府安排一定比例的乡村公路养护资金用于乡村公路的养护。”
  二十五、第二十七条中的“美化路容”修改为“美化环境”。
  二十六、第二十八条中的“乡(镇)乡村公路管理机构”修改为:“乡(镇)人民政府或者村民委员会”。
  二十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乡村公路路政由自治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乡村公路管理措施,载入乡(村)规民约,切实保护路产路权。”
  二十八、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合并为第三十条,修改为:“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场及其他设施;
  (二)倾倒垃圾、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堆积物;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打场晒粮和其他有碍通行的行为;
  (四)任意利用乡村公路过沟灌溉、排水;
  (五)其他违章利用乡村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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