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第二十条改为第十条,删去句末“的规定”。
十一、第十一条修改为:“自治县建立国家扶持引导、地方主体投资、群众自愿投入相结合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筹集体制。其资金来源包括: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的乡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
(二)自治县人民政府每年按财政收入百分之一安排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
(三)养路费留成资金;
(四)有关部门用于乡村公路建设的专项资金;
(五)社会各界对乡村公路的捐赠、赞助资金;
(六)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十二、删去第十三条。
十三、删去第十四条。
十四、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拥有机动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养路费。
自治县境内收取的拖拉机(含小四轮)、三轮车、摩托车养路费,主要用于乡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
十五、第二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筹集的乡村公路建设资金主要用于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规划内重点线路的建设,扶持贫困的乡(镇)、村建设乡村公路。
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十六、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五条,修改为:“自治县乡村公路建设用地,要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坚持节约土地、少占耕地、合理安排的原则。
建设乡村公路需要使用承包的土地、山林的,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村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做好有关土地、山林承包经营权的变更和补偿。
乡村公路建设发生的土地、山林纠纷,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条款中的“或”修改为“或者”,“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补偿”修改为:“应当依法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十八、第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乡村公路的新建、改建和扩建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
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新建乡道不得低于四级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