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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的决定(2004)[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3月28日 实施日期:2007年6月1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这些修改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农机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农机新产品正式投产前的鉴定,由法定的产品试验检测机构实施。”
  二、删除第九条。
  三、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三条,修改为:“拖拉机由农机主管部门实行牌照管理;联合收割机、脱粒机、小型农用粮谷加工机械、农用推土机、农用挖掘机、农用铲运机、农用三轮车、农用小型飞机和8.82千瓦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农用柴油座机等,由农机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机安全监理机构实行牌照管理。”
  四、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对上道行驶的拖拉机,应当根据其用途、载货数量和使用年限等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由农机主管部门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五、第十八条第一款作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实行牌照管理的农机,其驾驶员、操作员必须经过农机专用技术培训,取得驾驶证或者操作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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