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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经济特区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等四件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2月7日,实施日期:2011年12月7日)修改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已于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12月2日

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

(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制度,提高城市管理水平,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厦门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是指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和本规定的规定,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经统一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配合。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实施的组织、管理工作,对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执法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
  市、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本规定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大力宣传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增强服务意识,秉公执法,文明执法,自觉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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