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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2004修正)

  (七)未经批准采挖、移植非珍贵树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森林法实施条例》规定的盗伐或者滥伐林木的行为予以罚款;
  (八)非法采集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倍以上3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非法收购树枝、树叶、树根和珍贵树木种子的,比照此项规定处理;
  (九)无证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的木材运输证明运输木材的,按照《森林法实施条例》四十四条规定处罚。拒绝检查、强闯木材检查站的,比照《森林法实施条例》四十四条规定从重处罚;
  (十)非法流转森林资源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侵占、挪用林业专项资金以及林地、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可以依法对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执法工作的需要,可以在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乡林业工作站、森林公安派出所、木材检查站、林政稽查队,以林业主管部门名义作出受委托范围的林业行政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0日辽宁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1994年9月25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改的《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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