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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四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死亡的,停止领取失业保险金,其家属可以向社保机构申请一次性丧葬补助金和其供养的配偶、直系亲属的抚恤金。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标准参照我市在职职工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五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获准开办私营企业或者从事个体经营的,凭营业执照经社保机构核准,可以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作为扶持生产经营资金,但不再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第二十六条 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职业技能培训或者经职业介绍机构介绍重新就业,可以向社保机构分别申请领取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重新就业补贴。
  第二十七条 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成建制跨统筹地区转移,失业人员跨统筹地区流动的,失业保险关系和失业保险费随之转迁。

第四章 失业保险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失业保险法律、法规;
  (二)草拟失业保险的政策和办法;
  (三)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的预算、决算草案;
  (四)指导、监督、检查社保机构的工作;
  (五)对失业保险待遇的支付进行监督检查;
  (六)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社保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管理失业保险基金,负责失业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和统计工作;
  (二)负责失业人员的登记、调查、统计,审核失业人员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资格;
  (三)拨付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各项费用;
  (四)免费提供有关失业保险咨询、查询服务;
  (五)为失业人员提供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六)办理失业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七)国家规定由其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地方税务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失业保险的登记、申报;
  (二)征收失业保险费;
  (三)参与组织编制失业保险基金的预算、决算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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