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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名称已被: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9日)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失业保险条例

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
(2000年6月22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失业人员失业期间的基本生活,促进其再就业,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失业保险条例》、《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以及其他城镇企业及其职工;
  (二)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三)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
  (四)国家机关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五)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
  (六)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七)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员工;
  (八)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单位及其职工。
  第三条 失业保险遵循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原则。
  失业保险实行全市统一制度、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的办法。
  失业保险应当与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失业保险费用由政府、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失业保险应当与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生产自救等再就业服务相结合。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社保机构)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失业保险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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