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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4修正)

  第五十八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九条 用人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地方税务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征缴。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不属于本条例第二条规定,具有本市城镇户口,男性未满六十周岁,女性未满五十五周岁,有合法收入的从业人员,可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城镇个体工商户业主参保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六十一条 国营农场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中有关专业用语的含义:
  (一)基本养老保险是指政府为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而设立的社会保险项目。
  (二)基本养老金是指政府在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履行了缴费义务后,为其退休后按月计发的与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用于保障其基本生活需要的养老保险待遇。
  (三)补充养老保险账户是指社保机构在银行开办的用于存放职工补充养老保险资金的账户。
  (四)过渡性养老金是指国家在统一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时,为实现养老金新老计发办法平稳过渡而设立的一个养老待遇项目。
  (五)过渡性养老金计发基数是指个人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过渡性养老金固定系数为百分之一点三。
  (六)本人缴费指数是指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职工历年缴费工资与相应年份执行的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比值。
  (七)本人平均缴费指数是指1989年1月至1997年6月职工历年缴费指数的平均值。
  (八)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本人平均缴费指数与职工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乘积。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规定按月领取的养老金的具体计算办法:
  (一)本条例实施前退休的个人,其退休待遇按照原规定执行,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九条予以调整。
  (二)本条例实施后退休的个人:
  1、1997年6月30日前参保并按照规定缴费的:
  养老金等于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加个人账户储存额除以一百二十加过渡性养老金加特区补贴三十元。
  过渡性养老金等于退休时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乘以百分之一点三乘以(本人平均缴费指数加零点二五)乘以本人1997年6月30日前的累计缴费年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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