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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4修正)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全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应当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减免。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依法在税前列支。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地方税务机关申请缓缴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濒临破产,在法定整顿期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停产整顿三个月以上并且发不足或者发不出工资的;
  (三)因自然灾害造成严重损失,无法正常生产经营,停产期间的;
  (四)按规定办理歇业手续的。
  经批准的,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缓缴期最长为六个月。缓缴期满后,应当如数补缴应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在清偿债务时,应当依法按照第一顺序偿付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的用人单位被兼并或者与其他用人单位合并的,由兼并或者合并后的用人单位补缴其所欠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
  第十五条 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社保机构提供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基本养老保险登记、申报及缴费情况。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社会统筹基金和个人账户资金组成。
  第十七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划转个人账户和补充养老保险账户后的剩余部分;
  (二)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三)利息收入;
  (四)财政补贴;
  (五)社会捐赠收入;
  (六)调剂金收入;
  (七)依法纳入社会统筹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十八条 个人账户资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本条例实施后按规定划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本条例实施前已建立的个人账户累计金额;
  (三)个人账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九条 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省级调剂办法,省级调剂金按社会统筹基金的适当比例上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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