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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名称已被: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市城市园林绿化条例》等二十部经济特区法规名称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7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7月29日)修改为《厦门经济特区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
(2000年6月21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12月2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市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和〈厦门市失业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和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一)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
  (二)在城镇的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合伙企业及其职工;
  (三)境外企业驻厦门代表机构及其中方职工;
  (四)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及其职工;
  (五)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及其劳动合同制职工;
  (六)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中央属、省属企业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本条例所称个人是指具有本市城镇户口,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之内,与用人单位依法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社会承受能力,决定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用人单位和个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三条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与基金管理相分离的原则。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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