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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分局关于转发国家外汇管理局
《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的通知
(沪银汇收[1998]14041号 1998年10月13日)


本市各外汇指定银行、各进口单位:
  现将国家外汇管理局汇发(1998)22号《关于完善售付汇管理的补充通知》(简称《补充通知》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银发(1998)481号《关于异地售付汇问题的通知》)一并转发给你们。为更好地实施《补充通知》,结合上海的实际情况,特别是操作性意见随文下发,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外汇指定银行在办理货到付款项下售付汇时,境内机构提供的进口合同中的买方,报关单上的经营单位或收货单位,购付汇申请人及提单上的收货人或通知人应当一致。若提单上的收货人或通知人与前三者不一致,必须提供代理协议,但前三者必须一致。此外,除运输方式为空运或属电报放货的可凭提单复印件外均应凭提单正本办理上述售付汇业务。
  购付汇日期超过报关单上进口日期90天(不含90天)的,境内机构在购付汇前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付汇核销专用联、发票、提单和加盖法人印章的说明到我分局(进口核销科)申领“进口付汇备案表”(简称“备案表”)。外汇指定银行凭“备案表”按结售汇管理有关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后办理售付汇手续。
  二、贸易进口项下以托收方式结算的且购付汇日期超过报关单上进口日期90天(不含90天)的,境内机构在托收见单后或提单日后或承兑日后应当持进口合同、进口货物报关单(进口核销专用联)、发票、提单和加盖法人印章的说明到我分局(进口核销科)申领“备案表”。外汇指定银行凭“备案表”按结售汇管理有关规定,审核相关单证后办理售付汇手续。
  我分局将比照《外债统计监测实施细则》中有关延期付款项下开立90天以上远期信用证的管理办法进行外债统计,但不以此审批签发还本付息核准件。
  三、在上海注册的进口单位需去上海以外外资银行办理进口付汇手续的,应凭我分局(三资科)确认的核准异地开立结算帐户,到我分局(进口核销科)申“备案表”,经异地分局确认后办理购付汇手续。我分局将对“备案表”使用进行严格的管理、登记、跟踪和核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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