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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法律援助条例(2004修正)

  (二)申请人所在的居(村)委会或民政部门等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经济状况证明;
  (三)有关法律援助事项的证据;
  (四)法律援助中心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自接到全部法律援助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应说明理由;同意受理的,应同时通知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
  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法律援助中心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书面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向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查,司法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复查,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对指定辩护的刑事案件,应至迟在开庭10日前将指定辩护通知书和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或一审刑事判决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中心。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中心应于接到指定辩护通知书之日起24小时内通知法律服务机构指派法律援助人员,并于3日内函复人民法院。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工作应遵循公开、合理的原则。
  第二十条 法律援助中心决定提供法律援助的案件,受援人可持法律援助中心出具的《受理法律援助通知书》向人民法院申请缓、减或免交诉讼费用。

第四章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及受援人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法律服务机构、法律援助人员接受指派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延迟或中止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项。但受援人无理缠讼或不予必要的配合,经法律援助中心同意,法律援助人员可以终止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发现受援人不符合受援条件的,应当提请法律援助中心撤销其受援资格。
  第二十二条 法律援助人员在承办法律援助事项过程中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受援人的隐私,不得向受援人索取、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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