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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2004修正)

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
(1996年5月2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0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流动人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维护我省社会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到其他地区暂住的人员。
  出差、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宏观控制、综合治理的方针和属地管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四条 鼓励农业综合开发和发展乡镇企业,加快小城镇建设,就地消化和吸纳农村剩余劳动力。
  第五条 建立健全以户口管理为基础、治安管理为重点、劳动管理为纽带、其他管理相配套的管理机制和流动人口的管理、教育、服务体系。
  第六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劳动、工商、计划生育、民政、卫生、建设、农业、交通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流动人口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

  第八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在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之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
  第九条 流动人口到达暂住地后,应按照公安机关的规定申领《暂住证》,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中育龄人员在申领《暂住证》之前,应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暂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办理《计划生育查验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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