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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劳动管理规定(2004修正)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遵守劳动工资统计制度,及时、准确、如实统计上报劳动工资报表。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按照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包括:养老、失业、工伤、医疗、生育保险。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应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和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劳动规章制度的规定与劳动合同的约定不一致的,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执行。
  用人单位应将劳动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布,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劳动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修订。
  第二十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并可依法委托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对下列事项行使劳动监察职责:
  (一)招用劳动者及订立、履行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劳动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执行情况;
  (三)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和职工培训的情况;
  (五)未成年工、女职工合法权益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六)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规定的执行情况;
  (七)招用外来劳动者相关证件的办理、使用和管理情况;
  (八)用人单位制定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九)职业介绍机构、职业培训机构、职业技能鉴定机构执行有关规定的情况;
  (十)受理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的检举、申诉和控告;
  (十一)调查、处理因劳动纠纷引起的集体上访、怠工、罢工等突发事件。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不订立劳动合同的,由劳动行政部门限期改正,并可按实际人数每人每月五十元处以罚款。
  第三十条 劳动合同当事人一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条件提前解除劳动合同的,应按合同约定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劳动合同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按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计算,每少履行一年合同期,向对方支付相当于劳动者二个月工资的违约金;提前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支付违约金计算至劳动者法定退休年龄止,但支付对方的违约金最多不超过相当于劳动者二十个月的工资。
  合同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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