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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业主委员会委员每届任期三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制订的物业管理计划;
  (二)召集和主持业主会议,并报告年度工作;
  (三)根据业主会议授权,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变更或解除物业管理委托合同;
  (四)审议决定物业管理企业提出的大中维修、更新改造公共设施的报告;
  (五)审议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
  (六)监督、指导、支持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区的管理、服务工作;
  (七)督促业主和使用人履行业主公约,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房屋公共维修金;
  (八)协调业主和使用人与物业管理企业的关系。
  业主委员会不得直接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业主公约由第一次业主会议制定。
  业主公约是由业主承诺的、对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的有关业主在住宅区使用、维护物业及其管理等方面权利义务的行为守则。使用人应当遵守业主公约的有关内容。
  第十三条 业主公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业主会议的召集程序、方式及决定重大事项的方式;
  (二)使用住宅区内公共设施和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备的权利与义务;
  (三)业主参与物业管理的权利;
  (四)业主对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企业的监督权;
  (五)物业各项维修和管理费用的缴交;
  (六)业主应遵守的行为准则;
  (七)违反业主公约的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第三章 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四条 从事物业管理的企业应取得国家规定资质资格,并在其资质等级范围内从事相应的物业管理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业主委员会采用招标投标的方式选聘物业管理企业。
  业主委员会应当与选聘的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于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由物业管理企业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物业管理企业可就受委托的专项业务聘用有相应资质的专营公司或专人承担,可对业主委员会委托的项目进行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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