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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5月19日,实施日期:2011年6月1日)废止

厦门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条例
(1998年10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明确业主、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及开发建设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创建整洁、安全、文明、舒适的居住环境,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共设施的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商住楼等。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
  本条例所称业主,是指住宅区内住宅和非住宅房屋的所有权人。
  本条例所称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非业主的使用人。
  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组成业主委员会对其物业的共有部分和共同事务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的活动。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住宅区物业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物业管理进行协调、监督。

第二章 业主自治管理

  第四条 业主通过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选举成立业主委员会,对住宅区物业实施自治管理。
  第五条 业主会议由住宅区内全体业主组成。业主人数较多的,也可以推选业主代表,组成住宅区业主代表会议。
  业主会议或业主代表会议(以下统称业主会议)必须有代表百分之五十以上表决权的业主出席才能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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