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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4月22日 实施日期:2008年5月1日)废止

厦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6年9月24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建设整洁优美文明的城市,遵循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建制镇、风景旅游区以及上述区域的近岸海域范围内,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厦门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主管本市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各区(县)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分工,依照本办法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专业管理工作。
  城建、规划、环保、海洋、公安、交通、工商、园林、房管、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各司其职,与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密切配合,共同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第四条 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制定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纳入城市规划和城市建设发展计划,并与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的资金采取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并逐步推行社会化服务。
  第六条 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市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市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七条 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科学的研究,积极推广应用先进的环境卫生技术和设施,不断提高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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