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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04修正)

  (三)企业依法宣告破产;
  (四)企业领取执照超过6个月未开展经营活动;
  (五)企业停止经营活动满一年;
  (六)其他原因终止经营。
  企业应于终止经营之日起15日内对外公告并通知债权人。申请注销登记依法应进行清算的,应于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十条 申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有关文件:
  (一)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法院作出的破产裁定、企业依法作出终止营业的决定或行政机关依法做出撤销的决定;
  (三)债权债务清结的证明或明确债权债务清理责任的文件以及海关、税务注销证明;
  (四)营业执照;
  (五)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第三十一条 企业经登记机关核准注销登记即告终止。登记机关应同时收缴企业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公章,并撤销其注册号。
  企业注销登记,由登记机关在核准后30日内统一代为发布公告。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由登记机关在30日内发布公告。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辖区内的企业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企业按照规定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监督企业按照登记注册事项和章程、合同从事经营活动;
  (三)监督企业和法定代表人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四)制止和查处企业的违法经营活动,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三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采用登记回访、专项检查、抽查、年检等形式对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应接受检查,并按要求提供所需的文件、帐册、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经注册登记的企业必须按登记机关规定的时间参加年检。
  第三十五条 企业年检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年检报告书;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企业法人年检还应提交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可依法分别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停业整顿、吊销执照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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