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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04修正)

  分期出资的,应在企业法人章程中载明。第一期出资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30%,并应在企业法人申请设立登记之前缴清。注册资本不满1000万元的,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以上的,应于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二年内缴清注册资本的70%,最后一期出资应在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三年内缴清。
  分期出资的,投资者在每期出资缴清时,均应向登记机关提交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侨商投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以及国家对特殊行业注册资本有特别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改变名称、住所、营业场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企业类型、营业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营业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在法定的期间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登记机关应在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或不予变更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变更的,应说明理由。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审批或许可的,应按本条例的规定报有关审批或许可部门审批。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变更登记事项的文件;
  (三)国家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
  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章程的,应当提交修改后的章程或者章程修正案。
  第二十七条 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企业法人,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在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企业法人,按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法人变更名称或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在变更登记被核准后30日内发布公告;股份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事项,应在变更登记被核准后30日内发布变更登记公告,并应当自公告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发布的公告报登记机关备案。

第四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终止其经营资格:
  (一)企业自行终止;
  (二)企业被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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