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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2004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6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6年9月28日)修正

厦门市企业登记管理条例
(1995年6月8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1月11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订部分法规的决定》、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企业登记行为,保护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经济发展,遵循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登记为企业法人登记和营业登记。
  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企业法人登记。
  不具备法人条件的企业(以下简称非法人企业),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营业登记。
  第三条 实行企业化经营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条例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或营业登记。
  第四条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登记机关(简称登记机关)。
  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职责,不受非法干预。
  第五条 厦门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设立企业直接向登记机关申请登记。但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经核准登记设立的企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八条 设立企业,由投资者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投资者人数在二人以上的由全体投资者指定的代表或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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