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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2004修正)

  第三十一条 保税区企业经营所得外汇,可保留现汇,周转使用。
  保税区内资企业年终外汇净收入,可办理结汇。
  第三十二条 保税区企业用汇自主。境外投资者依法获得的投资收益、其他合法收入和清算后的资金,可依法汇往境外。
  境外员工的合法收入可依法汇往境外。
  第三十三条 保税区企业可依法在境内外发行股票、债券和向境外筹借外汇资金。
  第三十四条 保税区企业可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买卖外汇。
  第三十五条 出入保税区的货物和保税区企业之间的货物买卖、存储、保管、运输等可以外币计价结算。允许保税区企业在保税区内可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开立外汇现钞帐户。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新台币可在保税区金融机构兑换。

第六章 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保税区企业、机构进出口下列货物免征关税和增值税、消费税:
  (一)建设保税区基础设施所需进口的机器、设备和其他基建物资;
  (二)保税区企业进口自用的建筑材料、燃料、生产和管理设备、办公用品以及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三)保税区内机构进口自用合理数量的建筑材料、管理设备、办公用品,以及所需的维修零配件;
  (四)保税区企业生产加工的出口产品。
  第三十七条 下列货物予以保税:
  (一)保税区企业进口生产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
  (二)转口货物;
  (三)仓储货物;
  (四)其他经海关核准的货物。
  第三十八条 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可以办理退税,其中进口货物已缴纳的关税不予退还。
  货物从保税区销往非保税区时,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九条 保税区内货物交易、加工或提供修理修配劳务,免征增值税、消费税。
  第四十条 保税区内企业的所得税减免优惠及计税标准均按经济特区外商投资企业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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