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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2004修正)

  第二十条 保税区内禁止兴办污染环境、高能耗的企业。

第四章 出入监管

  第二十一条 下列货物,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免领进出口许可证:
  (一)从境外运入供保税区使用的机器、设备、基建物资、交通工具、生产用车和办公用品;
  (二)保税区企业为加工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燃料、包装物料;
  (三)从境外运入保税区储存的货物;
  (四)保税区企业加工出口的产品;
  (五)转口货物。
  第二十二条 进出保税区的货物、物品,应当由货物收发人、物品的所有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向海关申报并递交有关单证。
  由保税区进入非保税区的货物视同进口,由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并应分别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保税区内的生产资料、加工物料、半成品等可以在保税区内交易。
  第二十四条 保税区货物运往另一保税区时,应经海关批准,按照转关运输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和物品不得运输或携带进出保税区。
  第二十六条 台湾货轮遵循口岸有关规定,可直接在保税区的专用码头停靠作业。
  第二十七条 进出保税区的运输工具和交通工具,凭管委会签发的通行证,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并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八条 进出保税区的人员,一律凭管委会认可的有效证件,在指定的出入口通行,个人携带的物品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二十九条 未经管委会批准,任何人员不得在保税区内留宿。

第五章 金融

  第三十条 境内外的金融、保险机构和其他投资者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在保税区设立金融机构,开办金融、保险业务。经外汇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开办离岸金融、金融期货和其他外汇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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