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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2004修正)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
(1994年9月29日厦门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3月29日厦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的决定》、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象屿保税区(以下简称保税区)的建设和发展,促进国际及台湾海峡两岸经济合作和贸易往来,推动厦门经济特区实施自由港的某些政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参照国际惯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保税区与非保税区之间设置隔离线,对保税区实行隔离管理。
  第三条 保税区主要发展国际贸易、对台贸易、转口贸易、保税仓储、出口加工。
  在保税区内可以开展金融、保险、期货、商品展销、码头经营、运输、信息及其它相关业务。
  第四条 中国境内外的企业、其它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投资者),可以根据本条例在保税区投资兴办企业或设立机构。
  第五条 保税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机构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六条 保税区设立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是厦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代表市人民政府对保税区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管委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证国家法律、法规及本条例在保税区的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管理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编制总体规划和制定产业导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负责保税区的计划、投资、建设、土地、房产、工商行政、环保、劳动、保安、统计等方面的管理;
  (五)协调海关等口岸查验部门在保税区办理有关业务;
  (六)统一管理保税区的财政收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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