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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4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的修改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上述行政管理涉及核发证照的,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办理。”
  2、第十一条修改为:“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申办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由管委会协助办理工商、海关、税务等登记手续。
  兴办特定行业的企业,按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审批。”
  3、删除第二十一条。
  4、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在保税区需要用地,应向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由管委会协助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5、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投资者依法取得的保税区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但须向管委会备案,并依法纳税。”
  6、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使用保税区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未经批准,超过一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或用途使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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