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4号)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已于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4日
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的决定
(2004年6月4日厦门市第十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厦门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了《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三件法规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等十二件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对《
厦门象屿保税区条例》的修改
1、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上述行政管理涉及核发证照的,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办理。”
2、第十一条修改为:“投资者在保税区内申办企业,应当向管委会提出申请,由管委会协助办理工商、海关、税务等登记手续。
兴办特定行业的企业,按法律、法规规定须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批的,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委托管委会审批。”
3、删除第二十一条。
4、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在保税区需要用地,应向管委会提出用地申请,由管委会协助办理有关用地手续。”
5、第四十五条修改为:“投资者依法取得的保税区土地使用权及其建筑物可以依法转让、出租、抵押和继承,但须向管委会备案,并依法纳税。”
6、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使用保税区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
(一)未经批准,超过一年未使用的;
(二)不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期限或用途使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