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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条例(2004修正)

  (五)计算机犯罪、计算机病毒及有害数据的防控制度;
  (六)其他安全监督制度。
  第十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管理、维护和专职操作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机关组织的安全培训。
  第十一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建设和应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新建计算机信息系统,应当报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已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系统,由接入单位报省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制造、传播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
  第十三条 销售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销售许可。

第三章 安全管理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监督检查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
  (三)办理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备案手续;
  (四)监督管理计算机病毒和其他有害数据的防治研究工作;
  (五)查处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五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二)定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风险分析,采取相应措施;
  (三)向公安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情况;
  (四)配备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人员,并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管理人员的职责是:
  (一)负责对信息处理活动和安全措施的内部监督;
  (二)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发现计算机病毒等有害数据,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同时报告其危害程度;
  (四)协助公安机关追查计算机病毒及其他有害数据的来源;
  (五)协助公安机关调查有关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违法犯罪案件。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发现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的隐患时,应当于48小时内向该用户发出《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消除隐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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