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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旅游管理条例(2004修正)[失效]

  第十七条 未经国家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经营公民自费出国旅游业务和边境旅游业务。
  第十八条 对旅行社实行质量保证金制度。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从事导游业务人员,必须参加国家统一组织的导游资格考试,并取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导游证》。
  旅行社不得招用未取得《导游证》的人员从事导游业务。
  第二十条 对旅游涉外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制度。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未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进行广告宣传和招徕游客。
  第二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取得经营旅游业务资格的单位进行检查,经检查不合格的,取消其资格。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享有其人格尊严、宗教信仰和民族风俗习惯受到尊重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享有知悉旅游服务真实情况的权利,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如实提供服务的内容、档次、费用等情况。
  第二十五条 旅游者享有自主选择旅游服务的权利,有权拒绝旅游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二十六条 旅游者人身、财产受到损害或者旅游经营者未向其提供标准服务的,依法享有以下权利:
  (一)向旅游经营者要求赔偿或者补偿;
  (二)向旅游经营者所在地或者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和组织投诉;
  (三)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旅游者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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