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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防条例(2004修正)[失效]

  电信部门应当保障消防通信畅通,遇有机械、线路故障,及时排除。
  第九条 集贸市场的开办单位负责市场的消防安全工作,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第十条 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当地消防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下,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制止消防违章,整改火灾隐患。
  第十一条 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是:
  (一)实行领导负责的逐级防火责任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其他领导分管业务范围内的消防工作,职工实行岗位防火责任制;
  (二)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消防安全制度和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三)明确消防管理机构和人员,建立、健全义务消防组织,定期组织训练;
  (四)对职工进行经常性的消防安全教育,对重点工种及重点岗位人员进行消防知识的专门培训;
  (五)定期进行防火检查,及时整改火灾隐患;
  (六)明确消防重点部位,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和责任;
  (七)保证消防设施完好和有效使用,建立自动消防系统技术档案;
  (八)高层建筑、地下工程以及公众聚集的场所应当制订灭火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二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消防安全管理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消防安全法规培训。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技术培训:
  (一)自动消防系统工程的设计、施工、维修及固定消防设施的操作、维修、管理人员;
  (二)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从业人员;
  (三)消防产品、防火建筑材料的检验人员;
  (四)按照消防安全规定需要经培训上岗的其他人员。
  第十三条 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单位,应当将消防责任纳入承包、租赁或者委托合同。
  两个以上单位在同一建筑物办公或者从事经营活动,必须成立由产权单位和全部使用单位防火负责人参加的防火领导小组,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不得擅自改变防火分区,并保证防火分隔设施的完好。
  第十五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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