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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消防条例(2004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消防条例(2012)(发布日期:2012年1月5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1日)废止

辽宁省消防条例
(1993年11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改 1999年11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和公共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和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省、市、县(含县级市、区)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其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落实消防工作责任,是每个单位和个人应尽的义务。
  对违反消防管理,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或者向公安消防机构举报。
  第六条 每年11月9日为我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证消防设施和装备水平同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相适应。
  第八条 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城市建设中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要求,做到公共消防设施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规划、同步建设、归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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