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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6号)


  关于修改《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等51件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04年6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这些修改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

(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养犬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修改为:“获准养犬的个人,每年必须向有关部门交纳管理费。
  城市市区内每只犬管理费为每年500元至2000元。具体标准由各市人民政府确定。
  城市市区外养犬的管理费,由各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物价部门核准。
  收取的管理费应上缴同级财政,养犬管理工作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第十七条修改为:“对散放犬和狂犬,由公安机关组织强制捕杀。对捕杀的狂犬和疑似狂犬的犬尸,必须远离水源彻底焚烧、深埋。”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养犬未经批准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四、第二十四条修改为:“逾期不登记、不为犬注射狂犬疫苗,倒卖、涂改、转借《养犬许可证》和犬牌以及转让准养犬、变更住址未办理相应手续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养犬许可证》,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五、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在城市市区内,养犬人违反本规定,使准养犬严重妨碍、干扰居民正常生活或者致人伤害,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处500元至2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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