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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经济委员会关于印发《上海市承装(修)电力设施许可证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失效]

  第十六条 等级升级或增加专业的程序:
  企业需等级升级或增加专业的,应提出申请,经审核对符合标准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许可证》分为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许可证》应当注明企业名称、法定代表人、许可等级和专业范围、注册地址、有效期,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必须在承装(修)合同或工程合同等文件上标明《许可证》等级和编号。
  第二十条 在规定时间内没有参加《许可证》复审的承装(修)电力设施企业,其《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一条 承装(修)电力设施的企业在转包、分包电力设施业务时,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主包、转包、分包或联营单位均须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
  主包单位对转包、分包单位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第二十二条 取得《许可证》的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视情节责令其限期整顿直至吊销其《许可证》。
  (一)对发生重大人身伤亡和质量事故以及影响电网安全的;
  (二)超越《许可证》范围承揽工程的;
  (三)将《许可证》转让、出借给其它企业或个人使用的;
  (四)其它违反有关规定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三条 《许可证》吊销或自行失效的企业,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申请转业或歇业的企业,应当提前一个月向受理部门提出报告,注销《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对吊销《许可证》、转业、歇业的企业,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六条 承装(修)企业对许可证颁证持有异议的,可以向市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复核申请。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的解释权属上海市经济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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