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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海南省汽车、摩托车维修行业管理办法>等24件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2月3日 实施日期:2008年2月3日)废止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4号)


  《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1月19日四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三次全体(扩大)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卫留成
                          二00五年一月三十日

海南省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督促行政机关首长依法正确履行职责,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提高行政效率,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和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首长问责,是指省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首长(含主持工作的副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依照本规定对其追究责任的活动。
  第三条 行政首长问责实行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行政首长违反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要求,发生决策失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决策事项和专业性较强的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可行性论证的;
  (二)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的;
  (三)不顾本地区、本部门公共财力和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情况,投资兴建基本建设项目的;
  (四)因决策失误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行政首长违法行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问责:
  (一)制定、发布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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