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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令
(第154号)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已经2004年12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3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王岐山
                           二00五年一月五日

北京市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职工生育期间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职工。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生育保险工作。
  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
  市和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第四条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药品监督、价格、计划生育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二章 生育保险基金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统一筹集,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企业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生育保险费由企业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按照其缴费总基数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企业缴费总基数为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职工缴费基数之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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