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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
(第161号)


  《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13日由代市长矫正中主持的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3届3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13日

吉林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最低生活保障),是指对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农村居民实行的差额救济。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本辖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落实最低生活保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的各项制度;
  (三)做好最低生活保障的审批、管理及保障标准调整等工作;
  (四)建立健全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档案,并实施网络化管理;
  (五)协调相关单位落实最低生活保障政策。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各级财政、物价、工商、税务、卫生、教育、国土资源、建设、广电、农业、统计等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五条 最低生活保障应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依法赡养、抚养相结合,并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保障对象和标准

  第六条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是具有本辖区常住农业户口,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标准的农村居民(农村五保供养对象除外)。
  第七条 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市)区民政部门会同当地财政、物价、统计等部门制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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