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市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用人单位;
(二)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经市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
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下列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
(一)在区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业务的用人单位;
(二)未依照本规定办理工伤保险手续的,经区级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注册的用人单位。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发生工伤事故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抢救伤员。发生重大伤亡工伤事故的,必须在第2个工作日内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将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简要过程和人员伤亡及抢救治疗情况报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第十八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按
《条例》规定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职工在原用人单位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到现用人单位后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由现所在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用人单位未按前两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依照
《条例》规定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十九条 工伤认定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一)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超过一年提出申请的;
(二)与用人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
(三)属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人员的;
(四)属
《条例》第
六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对不予受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制作《不予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
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按规定分别提交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
(一)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的,提交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法院的有效证明;
(二)因机动车事故引起的伤亡事故提出工伤认定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或其他有效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