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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厦门市人民政府令
(第113号)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已经2004年11月12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张昌平
                         二00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厦门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和本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规定,为本单位劳动合同制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三条 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依照本规定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享受工伤保险定期待遇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受理工伤保险的申报、登记和工伤保险费的征缴工作。
  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工伤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卫生、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

  第五条 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
  第六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按规定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因其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依法终止的,应自变更或依法终止之日起30日内向地方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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